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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8年月12月16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编办发[1998] 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下发后,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使尚未开始机构改革的地方政府无所适从,社会反映强烈,并影响到一些地方法院对矿泉水、地热水采矿权转让案件的审理。为解决这一问题,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并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职责分工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二、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如矿泉水厂、温泉宾馆、地热电厂等),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三、             企事业单位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并及时全额上缴财政。

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四、             依法转让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探矿泉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通知下发后,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职责分工、以本通知为准。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密切合作,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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