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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开发 利用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1989年12月11日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轻工部食品工业司 地矿部地质环境管理司 卫监食字(89)第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轻工厅(局) 地矿局(厅)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年10月7日技监标字[1988]018号“关于修改《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的函”第一条的补充条文(有关储量应由省级以上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批准。)这对天然矿泉水的储量审定已经明文规定。现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国储[1989]111号文“关于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探报告贪污提交僵或省(区、市)储委审批的意见”。该文否定了由卫生部、地矿部、轻工业部共同制订并经国家制订并经国家批准正式颁布执行的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87)中技术评定的职责是不妥的。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和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87)有关分级管理规定,各地要加强对天然矿泉水的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凡跨省和出口销售的饮用天然泉水均需经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审查认可可,方可作为开发的依据。各地卫生监督机构凭鉴定证书发给卫生许可证。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